一、矿税制合同
从石油工业早期至20世纪60年代,国际油气合作中最通用的合作模式是传统租让制。随着资源国逐步将资源国有化,产品分成合同和服务合同等合作模式开始出现在国际油气合作中,与租让制共存,传统租让制也逐渐被现代化租让制(即矿税制)取代。
1.矿税制合同的发展历程
租让制合同的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初美国呈现石油繁荣时期,并随着碧辟公司的壮大而在全世界盛行。碧辟公司的前身是英国人威廉·诺克斯·达西创立的一家小石油公司,该石油公司在1901年与伊朗政府签订了租让制协议。当时石油只是小众商品,伊朗政府并未意识到石油资源的价值。1905年英属缅甸石油公司收购了达西的公司,将其更名为英波石油公司,随后该公司在伊朗发现了大量原油,但一方面当时原油市场有限,且竞争激烈,另一方面伊朗石油含硫量高,难以制成煤油,因而险些因销售不力而破产。丘吉尔上台后,意识到石油作为燃料的价值,收购了英波石油公司过半股权,用于满足英国军舰用油的需求,碧辟公司因此快速发展,租让制也开始快速传播。20世纪60年代后,诸多资源国独立,为提高资源国对油气资源的掌控,合同制合作模式诞生,传统租让制也开始逐渐转变为矿税制。相较租让制,矿税制限制了合同区域范围,缩短了合同期,增加了有关滑动矿税的条款。外国石油公司对油气区块拥有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专营权,对生产的油气拥有所有权;资源国可做出参股的决定,且资源国对外国石油公司的决策具有审查和监督权。
2.矿税制合同模式下收益分配
矿税制合同的核心理念是石油公司对油气区块具有管辖权,并对生产出的油气资源具有所有权,资源国则通过矿税和其他税费获得收益。具体而言,在矿税制合同模式下,石油公司将生产出的油气资源销售产生收益后,首先需要向资源国政府支付矿区使用费,支付矿税后的剩余收益可供石油公司进行成本回收(主要包括操作成本、折旧、折耗、摊销等);随后,资源国以回收成本后的剩余收益为税基,向石油公司征缴石油附加税、所得税等税收,缴纳税收后的收益归石油公司所有。
矿区使用费是矿税制合同的核心财税条款。按照费率是否固定可将其划分为固定制和滑动制,其中,固定制是指矿区使用费率不变,滑动制则是指矿区使用费按产量、R因子等因素分级划定。此外,矿区使用费还与油品类型、开发条件等(如水深)相关。
二、产品分成合同
20世纪中期开始,随着殖民地纷纷独立、资源国有化及世界各国石油工业的快速发展,国际石油合同从形式、内容和类型等各方面都有了实质性的转变。为提高资源国对油气资源的掌控,产油国废弃了租让制合同,提出了产品分成合同。
1.产品分成合同的发展历程
20世纪60年代,为破除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垄断地下油气资源的所有权,印度尼西亚提出了产品分成合同。产品分成合同是由印度尼西亚国家石油公司(Pertamina)的创始人IbnuSutowo提出的,他借鉴了农场主与佃农之间产品分成的概念,这一模式在当时的印度尼西亚农业中十分常见。世界上首个产品分成合同是由Pertamina与加拿大石油公司Asamera签订的,共同开发北苏门答腊的陆上区块。令产品分成合同真正声名大振的是1967年印度尼西亚政府与美国财团IIAPCO(IndenpentIndonesianAmericanPetroleumCompany)签订的合同,它们共同开发西爪哇海上区块。由于产品分成合同简单明了,且产油国与石油公司共担勘探生产风险,对资源国与石油公司都有益处,产品分成合同在南美、亚洲和中东等地区开始盛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采用产品分成合同。
2.产品分成合同模式下收益分配
产品分成合同的核心是资源国掌握油气区块所有权,资源国与石油公司共同进行勘探开发,共担风险且分享产出油气的所有权。具体而言,产品分成合同模式下,油气项目产出并销售油气资源获得收益后,石油公司可首先从销售收益中回收成本,但回收存在上限,当年未回收的成本可累积至下一年回收。石油公司回收的成本是成本油,销售收益中剩余的部分被称为利润油。石油公司回收成本后,资源国与石油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对利润油进行分配;此外,石油公司还需向资源国政府缴纳所得税等税收。
成本回收限制和利润油分成比例是产品分成合同的核心财税条款。成本回收限制是指每年油气销售收益中仅有一部分可用于回收费用,当年未回收的费用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回收,成本回收限制条款可保障资源国和产油国每年都可获得一定收益。利润油分成比例则是指扣除回收的成本后剩余的油气销售收入的分配比例,分配比例往往与产量、R因子和投资回报率等参数挂钩。
此外,为提高资源国收益,很多资源国也在产品分成合同中设定了矿区使用费,形成了混合合同模式。该模式的本质更接近于产品分成合同,油气区块所有权归资源国所有,产出的油气资源由资源国与石油公司共享,但石油公司还需额外向资源国缴纳“土地使用费”——矿税。
三、服务合同
20世纪中叶后,随着资源国对油气资源越发重视,且话语权不断提高,不同形式的国际合作模式开始纷纷呈现,如纯服务合同、风险服务合同、回购合同等,其中,纯服务合同和风险服务合同组成服务合同。
1.服务合同的发展历程
资源国独立后,一方面期望借助石油公司的资金、技术等优势完成勘探开发目标,另一方面,还期望牢牢掌握油气资源所有权。为此,资源国开始尝试除产品分成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模式,服务合同模式和回购合同模式应运而生。委内瑞拉、科威特、伊朗等国分别在1991年、1992年和1995年签订了首个服务合同。随后,伊拉克、墨西哥、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土库曼斯坦等国在勘探开发其油气资源时开始选择与石油公司签订服务合同。1997年,为进一步提高国家对油气资源的控制权,伊朗提出了回购合同。回购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在该模式下,资源国和石油公司更加关注建设投资,并依据建设投资大小获得投资报酬。
2.服务合同模式下国家与石油公司的收益分配
服务合同可划分为纯服务合同和风险服务合同,而回购合同同样可视为一种特殊的风险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模式下,所有发现的油气资源归资源国所有。具体而言,纯服务合同又可被称为技术服务合同,在此模式下,石油公司本质上为资源国提供技术,资源国则提供资源和勘探开发所需的资金,开采出的油气资源完全归资源国所有,石油企业仅获得技术服务费,纯服务合同在中东等资源和资金丰厚的地区采用。
相较纯服务合同,风险服务合同下石油公司额外承担勘探风险,若没有商业发现,石油公司自担损失;若有商业发现,石油公司则可以从油气销售收益中回收其勘探开发成本,并获得服务报酬。报酬形式包括现金和油气资源两种形式。该模式一般适用于勘探风险较低或油气田潜在规模较大的地区,如阿根廷、巴西、委内瑞拉、智利等拉美国家及菲律宾、伊朗、伊拉克等国。
回购合同可视为分阶段的风险服务合同,但在开发阶段决定报酬费的因素是石油公司实际投资量。在此模式下,石油公司首先进行油气勘探,石油公司须至少完成约定的义务工作量和投资要求,若没有商业发现,石油公司自行承担损失;若有商业发现,则资源国为石油公司提供报酬,并由资源国决定是否开发。若资源国决定开发,会重新进行招标,原先石油公司享有同等优先中标的权利,资源国会与新中标者签订服务合同。两阶段回购合同模式下,石油公司承担风险高,且不能保证一定成为开发阶段参与者,石油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为此,回购合同又演化出了勘探开发一体化模式和勘探开发生产一体化模式。
三种模式下,资源国和石油公司收益分配较为接近:油气项目产生收益后,首先由石油公司回收成本;随后,资源国向油气企业支付服务报酬费,剩余收益归资源国所有。此外,油气企业还需向资源国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