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机构的历史沿革

2012-12-30 15:21:00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率先倡议建立发达国家能源消费国组织,以制衡石油输出国组织,并对国际能源政策进行协商。1973~1974年,阿拉伯国家针对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采取了石油禁运政策,导致西方出现了能源危机,这场危机加速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之间在集体能源安全体系方面的联合。而美国国务院在参考各种构想后制定了联合的原则。该原则首先是依据美国国际石油问题领域的著名专家W·列维的“水平”合作构想制定的。根据“水平”合作构想,计划建立能源消费国集团,使之不仅能够对抗欧佩克,还可以影响世界石油市场,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美国在该集团中应发挥主导作用,而著名的“七姐妹”在整个西方国家能源供应体系中保持着自己的重要地位。美国国务卿基辛格是创建国际能源机构的积极拥护者,在各种不同的外交会议中以及与日本和一些西欧国家的外交谈判中,他始终坚持建立能源消费国组织的美国方案。美国方案的主要反对者是日本、法国和其他一些西欧国家。这些国家支持在发挥联合国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将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联合在一起,建立世界能源组织的设想。法国认为,根据“垂直”合作构想,把西方国家联合起来是合理的。这个构想要求发展与石油输出国之间的双边关系,其中包括发展欧洲共同体—阿拉伯国家之间的关系。按照这一构想,“七姐妹”在石油供应方面所起的作用缩小,非英美跨国公司的作用加大,能源消费国和生产国之间的金融和经济技术合作得到发展,也不再需要美国的中介作用。尽管现在的情况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美国、日本和欧盟国家在许多国际能源政策问题上的分歧仍然存在。1974年2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外交部长会议在华盛顿召开。这次会议总结了以往的艰难复杂的谈判,通过了组建能源协调小组以制定国际能源纲要的决议。1974年11月,国际能源机构正式宣布成立。法国最初拒绝参加,但后来还是加入了这个机构。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国有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德国、希腊、英国、匈牙利、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波兰、捷克和韩国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也打算加入国际能源机构。此外,墨西哥在1994年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之后,一直与国际能源机构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在国家之间石油储备再分配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国际能源机构制定了补充措施,对石油供应不足进行补偿,降低石油消费水平,利用其他一次性能源,增加本地生产能力,限制一些公司购买一次能源的投机活动,这一体系在70年代和80年代发挥了有效的作用。在1990~1991年的波斯湾战争时期,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取得了最大的成功。当时这些国家从本国的石油储备中向世界市场大量“抛出”石油,并采取了其他措施,在必要的限度内满足了需求。此外,国际能源机构与许多欧佩克国家——首先是与沙特阿拉伯的合作卓有成效。因此,尽管伊拉克和科威特的石油供应大幅度减少,但石油价格仍然维持在原有水平,西方国家自身也没有受到供应减少的影响。在上述危机过程中,石油短缺并没有高于所限的门槛,因此,无需完全启动集体能源安全体系。国家之间石油再分配体系常常在运作过程中进行检验。运作测试时,需要模仿石油供应大规模中断的情景。除军事行动和政治行动所引起的中断以外,还可能出现因巨大的生态灾难所引起的供应中断,例如,由于巨型油轮碰撞导致的海峡封闭,输油管道事故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每个国家都制定了支持石油供应的措施。由于预计的欧佩克石油供应份额趋增,特别是波斯湾的石油供应增加,避免在21世纪初再次发生能源危机,根据美国的倡议,在国际能源机构的框架内对一些建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欧盟国家天然气的供应中断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为清除这些影响而采取的一整套措施是能源安全的另一个内容。在国际能源机构框架内,正在研究有关这一方面的构想原则和组织原则。能源来源的多样化以及提高动力设备的效率是加强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能源安全的总体趋势,1976年通过的《长期合作纲要》就反映了这一点。在分析国际能源机构其他方面的活动时,必须看到《成员国能源政策年鉴》和《成员国计划》的意义。在长期合作纲要框架内,这些年鉴和计划是必需的。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定期向秘书处提交有关本国能源市场状况的最新资料。其他成员国派遣专家组赴该国研究能源政策中的关键内容。专家组对获得的信息进行评估,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共同任务加以比较,在出版的年鉴中提出建议。这些年鉴与总报告共同公布,总报告在全球背景下对能源领域的局势进行分析。长期合作战略要求发展不同来源的能源,巩固电力在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经济增长中的作用,提高能源效益以及能源的生态性。常设性石油市场部门追踪世界石油市场的发展态势,以便帮助成员国快速有效地对市场条件的变化做出反应。该部门与紧急情况部门密切合作,制定石油供应中断的应急计划。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政府和石油公司也为国际能源机构提供一些信息。根据这些信息,国际能源机构得以追踪石油市场状况。这些信息可以分为世界石油生产、石油进出口、石油储备规模及其变化、石油消费、世界海洋石油储量、石油炼制过程、国际石油和石油产品贸易等等。大部分信息在石油市场状况月度上发布。随着天然气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逐渐加大,国际能源机构更加重视天然气市场的发展前景。它不仅举办了专门讨论天然气问题的会议,还准备研究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和其他国家的天然气政策。保障欧盟国家和日本天然气供应安全性问题也引起了特别的关注。国际能源机构还制定相应的评估和分析方法,对天然气长期供应安全性的技术、经济和政治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另外,国际能源机构还重视世界能源中的全球问题。例如,国际能源机构积极参与了筹备和举办“八国集团”能源部长会晤。1998年4月的会晤由俄罗斯倡议在莫斯科举行。在能源生产国与消费国全球对话的框架内,国际能源机构越来越频繁地成为各种活动的组织者。此外,国际能源机构对世界能源生态问题也表现出了更多的关注。国际能源机构重视同一些没有加入国际能源机构的国家发展关系。未加入国际能源机构的“非成员国办公室”关注全世界能源消费国和生产国的事态发展,特别是波斯湾地区的国家以及里海—黑海地区国家的事态发展。1996—1998年,该机构出台了关于伊拉克石油天然气部门的分析报告,同时还制定了关于里海—黑海地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及运输问题的分析报告。国际能源机构还对中东欧和独联体的能源局势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起草了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乌克兰以及黑海地区国家能源状况的报告。国际能源机构还积极参与某些形式的多边合作,如能源宪章会议框架内的谈判以及每年举行的国际能源会议。近年来,亚太地区的能源需求迅猛增长。因此,国际能源机构主要同中国、韩国这样的国家发展关系,韩国积极保持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合作。1993年发布了国际能源机构关于韩国能源部门的报告,1997年发布了关于中国能源部门的报告。国际能源机构参加亚太经合组织能源小组的各种会议。在其他一些国家中,国际能源机构主要关注南非、以色列、乌克兰以及独联体的一些拥有丰富资源的国家。俄罗斯对国际能源机构的主要需求与其自身的战略方针有关。俄罗斯的方针是融人世界经济一体化,使俄罗斯能源工业融人工业发达国家能源基础设施的体系中,并加入到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能源集体安全体系中。而且,国际能源机构拥有制定和实施共同能源政策的丰富经验,同时,在开发新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生态性以及节能领域还拥有技术和组织诀窍。俄罗斯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大国在与国际能源机构发展合作的同时,还注意与石油输出国的一些国际性合作组织之间的相互配合。美国在国际能源机构中发挥主导作用。但美国有时会试图利用国际能源机构来实现本国的外交目标。根据美国的倡议,国际能源机构在1996~1997年试图参与解决里海问题(包括里海法律地位问题)。这完全不符合俄罗斯的利益,因为这可能导致该问题的国际化。该问题在环里海国家之间经过艰难而又漫长的谈判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后来,国际能源机构就里海问题采取了更加谨慎的立场。一份有关里海石油和天然气的分析报告反映了这一立场。该报告由国际能源机构主持起草,非常客观地阐述了里海的法律地位问题。此外,1998年12月,国际能源机构在伊斯坦布尔举行了关于里海油气开采和运输的国际会议。这次会议并没有讨论里海的法律地位问题。1.法律地位。《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基本文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无疑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条“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此外,《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以“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拟定的”。例如,该协议序言指出“协议如下……”;又如,在整个协议中都使用的“参加国”一词等同于“缔约方”,该协议第1条第2款还专门对“参加国”作了如下界定:“参加国是指协定对其临时适用和已经生效的国家”。另外,该协议的许多条文还用强制形式“应”,以表明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如第2条、第5条、第6条等。2.法律效果。虽然《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各成员国创设了国际义务,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因此,《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6条“协议的执行”明确规定:“每个参加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各种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履行这一协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实际上,这一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在正式同意受该协议约束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执行措施。另外,这一规定还进一步确定了该协议起草者的意图,即在各成员国国内,该协议并不能直接拘束公司、其他实体或个人,它需要国内层面的执行措施才能对它们产生法律约束力。3.生效。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拥有“累计投票权”不少于60%的至少六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十天,该协议应对这些国家生效。1976年1月9日,加拿大、丹麦、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1国交存批准书后,这11国的累计投票权达到了121,超过了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于是该协议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完全满足。因此,1月19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4.加入。关于加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第71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此协议应对能够并愿意满足本纲领要求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5.解释。《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没有对该协议的解释方法做任何说明。有学者认为,“国际能源机构的解释问题,更多地应以政治手段而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方法来解决。”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本身没有对解释规则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上的一般解释规则应该能够适用于该协议的解释问题。(石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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